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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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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对称的权利结构下,多数小股东在开启合作后各项权益主张较被动。比如,架空职位阻碍进入管理层、大股东用管理职权独给自己发高薪、无依据的报销高价开支、不按约分红、阻止小股东进入管理层等等场景。在长期的受压迫环境下,协议收购后退出是最佳路径,及时止损。

虽然,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了回购救济条款。引入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确实填补了股东压迫救济的制度空白。

但是,这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困境,制度成熟需要时间,法院暂时的态度是高度保守的。“滥用股东权利"与"严重损害”很难认定,构成要件模糊,缺乏量化标准,仅一般性影响不够,需要达到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或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截至2026年3月,尚未检索到直接依据该条款支持回购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另外,在多数小股东在实际中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很难进行充分举证“滥用权利及严重损害”这两点。

虽然直接进行回购诉讼难度很大,但在实际操作中不需毕其功于一役,可以运用灵活策略将维权目标拆解。

小股东可通过主张单项权益维权,主动创造退出条件。例如,积极行使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等,在实际参与经营受阻后收集有力证据,及时明确表达反对意见,通过充分取证并主张单项权益,逐步施压形成有力的谈判局面,协商退出。

当然,以上都是事发后的弥补性维权措施,相对还是比较被动。弱势方最好提前签署股东协议设定明晰权益,越弱势,越需要。

其中最常见的权益争议围绕以下五点,需提前在《股东协议》中写明,在日后维权时提供有力依据:

①强制回购权
②回购定价方式
③特殊表决事项
④知情权保障
⑤日常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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