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实缴出资,就一定会丧失股权吗?

——从一起股东失权纠纷,看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的适用边界

摘要

股东失权是资本维持机制,也是公司权力约束的试金石。本文由一起控制权争议案件出发,梳理失权的法定条件、决策边界与救济路径。

股东认缴出资后,未按约定期限缴纳出资,公司能否直接剥夺其股权?如果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本身也是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能否利用董事职权,让其他股东丧失股权,进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为公司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护资本充实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失权不仅涉及出资责任,还可能直接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表决权分配乃至实际控制权归属。

“股东未按期出资,并不意味着其股权可以被任意剥夺;公司依法享有失权决策权,也不意味着该项权力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失权纠纷,恰恰揭示了这一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法律边界。

一、一场由股东失权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

据江苏法院网2026年6月15日发布的案例,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6666万元,由赵某、钱某、孙某三名股东分别持股40%、30%、30%,赵某同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三名股东虽然完成首期出资,但随后均将出资款抽回。此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三人均未实际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2024年4月,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争议。股东钱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赵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免去赵某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但该决议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要求,被法院在另案中认定无效。

随后,赵某开始补缴部分出资,并以公司名义向全体股东发出催缴通知,要求在宽限期内补足认缴出资。截至宽限期届满,三名股东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中,赵某累计缴纳833.28万元,钱某、孙某分别缴纳1万元。

紧接着,赵某以执行董事身份作出失权决定,并向三名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同时拟将公司注册资本调减至835.28万元,按已缴出资金额重新确定三人的持股比例。按照该方案,赵某的持股比例将由原来的40%上升至约99.76%,取得公司的绝对控制权。

钱某认为,赵某自身同样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却利用执行董事职权,通过失权程序排除其他股东权益,构成权利滥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存在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以执行董事身份作出失权决定,其行为背离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制度目的,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构成权利滥用。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公司针对钱某作出的股东失权通知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当股东失权与公司控制权争夺交织在一起时,司法审查不能仅停留于出资是否到期、催缴程序是否完成,还应关注失权决定背后的利益冲突及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二、股东未按期出资,并不当然丧失股权

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与股东依法丧失相应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未按期缴纳出资构成出资义务违反,而股东失权则需要符合专门的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一,股东存在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判断股东是否构成出资违约,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结合实际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则上不能仅以其尚未完成实缴为由直接启动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权程序。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出资加速到期与股东失权属于不同法律制度,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二,公司依法履行出资核查及书面催缴义务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其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程序不仅是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督促,也是启动后续失权程序的重要基础。

第三,应当给予法定宽限期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该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对于拟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处理的情形,公司应依法设置并保障这一宽限期,不能直接作出失权决定。

第四,必须经过法定决策程序,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

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失权的法律效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发生。法律限定了失权范围:股东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并非当然丧失其已经依法缴纳出资对应的全部权益。

“出资违约是启动失权程序的前提,但不能替代公司依法作出失权决定的全部条件。”

三、董事自身也未足额出资,能否决定其他股东失权?

实践中,不少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设置董事会,而是依法设置一名董事,由其行使董事会职权。同时,该董事往往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这种治理结构本身并不违法,但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失权决策就可能面临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双重审查。

(一)董事有权行使职权,但必须履行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股东失权决定虽然针对特定股东,但其法律后果可能涉及整个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东权益。

现行《公司法》并未针对所有股东失权事项设置统一的关联董事强制回避规则。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董事本人存在出资瑕疵,其作出的失权决定就当然无效。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董事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冲突,其决策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失权决定应服务于公司利益,而非个人控制权

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正常经营秩序。在上述案件中,三名股东长期存在出资瑕疵,赵某作为执行董事,原则上负有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职责。

然而,法院特别关注案涉失权决定形成的背景: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发生控制权争议;赵某在面临职务变动后集中补缴部分出资并启动催缴程序;失权方案实施后,赵某将获得远高于原持股比例的控制权。

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不当然导致失权决定无效;失权导致股权比例变化,也不必然构成权利滥用。但如果相关证据证明董事利用失权制度针对其他股东实施不当利益安排,背离公司整体利益,则其行为可能受到否定评价。

(三)不能让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借失权程序获得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赵某与其他两名股东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案涉方案,赵某虽然也被列为失权对象,但由于其提前补缴部分出资,重新计算后的股权比例将大幅增加。

这种结果并非仅因股权比例变化就当然违法,而是需要结合决策身份、行为目的、出资状况和各方权益变化进行综合判断。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行为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构成权利滥用。

“判断失权决定是否合法,既要审查董事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决策权限,也要审查其是否正当行使该项权限。”

四、股东失权不能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失权的股权应当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因此,失权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公司控制权安排。

但必须明确,股东失权并不等同于将违约股东的股权直接、无偿转归其他股东所有。依法失权后的股权如何处置,仍须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规定。

其一,出资违约事实是否真实、明确

需要核查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缴金额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出资义务认定的事实。尤其应当区分未按期缴纳出资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对抽逃出资及其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两者不能混同。

其二,失权程序是否依法进行

应审查催缴主体、催缴内容、宽限期、决策机关以及失权通知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求不是可以随意省略的形式性安排,而是保障股东权益、约束公司决策权的重要制度。

其三,是否存在利用失权程序实施利益侵害的情形

如果董事与被失权股东之间存在控制权争议,且董事能够通过该决定直接取得重大个人利益,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冲突,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具有滥用权利的具体事实。

五、遭遇股东失权争议,企业与股东应如何应对?

(一)被失权股东:及时审查程序,避免错过救济期限

股东收到失权通知后,应核查出资违约事实及公司催缴、宽限期和决策程序;及时保存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银行流水、催缴通知、送达记录、相关决议以及失权通知等材料。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期限较短,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理解。还应结合争议性质,准确区分失权异议之诉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二)公司及董事:规范催缴程序,避免决策权滥用

公司应将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纳入日常治理机制,而不宜仅在股东矛盾激化后才集中启动。董事应依法履行核查、催缴职责并保存相关文件和送达凭证。

如果董事本人也存在出资瑕疵或明显利益冲突,应审慎处理相关决策。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在章程中建立利益冲突披露、决策监督和替代处理机制,但不得通过内部约定任意改变法定职权或免除法定义务。

(三)股东之间:不要将出资纠纷简单转化为控制权争夺

股东未按期出资可能涉及经营困难、合作破裂、投资安排变化等多种因素。公司依法催缴出资是正当需求,股东依法维护其权益也同样受到保护。当矛盾涉及控制权时,更应区分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和股权退出等不同法律问题,分别选择适当的处理路径。

六、结语:股东失权,失的是违约对应的权利,而非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确立股东失权制度,强化了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也为公司资本治理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法律工具。但这一制度的实施始终存在明确边界。

一方面,股东不能以认缴制为由无限期拖延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及其董事也不能将出资违约作为任意剥夺股东权益的理由。尤其是在公司控制权争议激烈的情况下,更需要区分依法履职与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秩序,而不是为个别股东争夺控制权提供便利。”

对于企业而言,规范出资管理是基础,依法履行决策程序是保障;对于股东而言,履行出资义务是责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样是权利。只有在出资责任、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之间建立清晰边界,股东失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执行董事自己也没全额出资,凭什么让我失权?”》(2026年6月15日)。本文为公开案例评析,具体争议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

本文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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